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復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為撤銷不動產登記規費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其代被告向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辦理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墊繳費用新臺幣(下同)
4,518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原告應負擔其
所支出之受託轉讓金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3萬元,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源於訴外人全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將屏東縣○○鎮○○段○○○○號、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所致,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
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
定,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系爭判決撤銷全○公司與被告間
之信託行為,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系爭判
決確定後原告雖一再通知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然
被告遲未辦理,原告遂於107年1月17日代被告向潮州地
政事務所依系爭判決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繳付被告證
件、系爭不動產無欠稅證明等文件及繳清稅款,故原告因
而支出戶籍、公司、地政謄本費用305元、106年度房屋
稅滯納金2,631元、106年度地價稅1,342元、權狀規費
240元,共計4,518元,上開費用自需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取得自我利益,本應支付受託人未清理
之欠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後)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書、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
據、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地價稅106年01期繳款書、106年05期房屋稅
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判決以全○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為由
,撤銷全○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是被告既為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之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各
項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8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
託登記後,被告即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106年01期繳款書、106年05期
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18頁
),此項納稅義務無論原告有無提起前揭撤銷訴訟,本應
由被告繳納,自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後,
而轉由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
難採憑。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葉○日有積欠伊借款,故系爭不
動產係訴外人葉○日信託登記予伊,伊並給付3萬元予葉
○日,而系爭信託登記因原告提起訴訟而遭塗銷,原告自
應賠償伊3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葉○日積欠其借款,故係葉○日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其並給付3萬元予
葉○日等情,故據其提出信託債權轉讓同意書、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受託人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匯款收執聯、葉
○日所立據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依
受託人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可知全○公司於105年6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由葉○日變更為反訴原告(見本
院卷第65頁),惟無論全○公司變更受託人之實際原因為
何,此項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反訴原告、葉○日與全○公司
之間,均與原告無涉,系爭信託登記固因反訴被告提起前
揭撤銷訴訟而遭塗銷,惟此乃反訴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結
果,反訴原告自無從執此作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理由,
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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