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榮
被 告 王美媛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審因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
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補正..原
審乃認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逕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其
訴為不合法,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⑴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26/117500之贈
與行為無效,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為所有人之
名義塗銷,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觀諸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1項既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又請求應予撤銷
;第2項既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請求被告
應將土地所有人之名義塗銷,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均彼
此互為矛盾,顯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
而不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當庭闡明
,並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適當之主張,逾
期即駁回起訴,惟原告迄仍未具狀補正,自難認合法,故原
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