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洪敏智
周妏蒨
被 告 劉彥明
劉耀文
呂 劉秀桃
黃 劉素梅
劉招治
劉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八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乙○○○、丁○○、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卡
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截至107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8,480元。被告戊○○之母親即訴外人 劉林秀英 死亡後遺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戊○
○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己○○、甲○○○、乙○○○、丁○○、丙○○等人協
議,由被告己○○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渠等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戊○○繼承自其母之財產權力無償移轉與被告
己○○。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己○○則以:當初是兄弟姊妹協議由伊繼承這個房子
,不知道戊○○有債務問題,伊等沒有金錢上的來往,也沒
有經濟利益,當初是認為協議繼承比較簡單,所以就選擇協
議繼承,遺產除房子、土地外,還有少許現金,但現金已用
作喪葬費用,伊取得房子與土地沒有補貼其他繼承人,因為
伊經濟狀況也不好,會協議由伊繼承是因雙親都是由伊照顧
,兄弟姐妹也認為母親要過往時候就由伊繼承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乙○○○、丁○○、丙○○等人則以:伊
等姊妹都同意將房子給小弟己○○,因為他有結婚且有小孩
,戊○○是孤家寡人只要有地方住就可以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
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截至107年2月28日止尚積欠168,48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7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12頁),自堪採信
為真。而劉林秀英於10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其繼承人有劉林秀英之子女即本件被告6人,被告戊○○
並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就附表所示
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全部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並據以於同日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於106年9月2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月
29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022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770335300號
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68頁),此情亦堪認
定為真實。
㈢被告戊○○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戊○○為劉
林秀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己○○、甲○○○、乙○○○、丁○○、丙○○共同繼承而
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附
表所示遺產全歸由被告己○○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且被告己○○自承伊取得房子與土地沒有補貼其他繼
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足認被告戊○○就被
繼承人劉林秀英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其因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己○○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
被告戊○○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
閱結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戊○○於106年間無償讓與其權利予被告己○○
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
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㈣被告己○○雖辯稱會協議由伊繼承是因雙親都是由伊照顧,
兄弟姐妹也認為母親要過往時候就由伊繼承云云(見本院卷
第140頁),然縱使被告己○○負責照顧雙親,亦難逕認扶
養費均由其一人所支出,且被告己○○亦未提出關於扶養費
係由其負擔之具體證明,故而其辯詞尚難使本院據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劉林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以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並應將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
月18日,登記日期106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 王耀庭 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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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
├───┼────┼────────────────────────┤
│2│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