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明人乙○○聲明人丙○○聲明人甲○○聲明人己○○
樓之3聲明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8年5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8年5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明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除 葉繼志 、 葉那春 、 葉素真 已於98年6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葉繼孟 並未拋棄繼承,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