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雖非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3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及民間債務無法列入協商,債權人又不願停止強制扣薪,故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有台新銀行98年6月2日函及所附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通聯記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96年4月至12月間,薪資收入為471,499元,97年度薪資收入為537,000元,98年1月至4月間,薪資收入為176,000元,平均月收入為49,354元,惟依聲請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示,聲請人95年度收入為674,619元(707,248元-32,629元=674,619元),96年度收入為725,453元(763,145元-37,692元=725,453元),是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58,336元計算【(674,619元+725,453元)÷24=58,336元】為是。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4,5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費10,000元、民間借貸10,00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準此,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證明,則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9,829元計算,始為妥洽。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親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親已於98年3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已無須負擔扶養費,自不應准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另聲請人陳稱需支付民間借貸部分,雖其陳稱係為支付父親喪葬費而生之債務,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四)從而,依上開計算結果,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29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8,3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尚有可支配餘額48,507元,且聲請人為63年次,正值壯年,現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穩定,而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1,744,746元,則依其清償能力,僅約3至4年間即得以清償完畢,堪認其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前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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