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5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單親有一稚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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