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廖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年息19.8
9%計算。詎被告至97年4月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41,80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1,086元及利息部分為71
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其雖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帳款本金
41,086元未償,惟其現無資力清償,其他金融機構均同意減
免利息之請求,希原告比照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資力清償,希
原告同意減免利息之請求等語。惟原告關於利息請求,未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請求予以減免,尚非有
據。至有無資力償還,則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