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南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95年10月11日,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
275號、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南高分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52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4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參合宮」廟,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南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其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GC/MS)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
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二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9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參照),是以,第二次施用毒品只要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無論該第二次係僅施以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遭起訴判處刑罰,均認屬「五年內再犯」,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
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意志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須照顧因工作受傷而在家休養、復建以及就讀建教合作班之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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