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鍾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廖文生 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度票字第84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4日核發之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474號債權憑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攸關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與被告間關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58,
144元、發票日87年10月28日、共同發票人即原告鍾張美蓮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84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3月14日核發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474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或同意他人代為簽發,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2年3月14日,然被告遲至100年7月15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3年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額558,144元,及自8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⒉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債權額558,144元,發票日87年10月28日,形式上由共同發票人即原告鍾張美蓮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於88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474號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全未受償。該院因而於92年3月14日核發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474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㈢、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即未再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或聲請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同意他人代為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況縱使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惟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具備其一,即發生效力。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而原告未提出可供比對之簽名字跡(例如簽帳單、開戶資料、信用卡資料、存款印鑑卡等),並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先就時效部分作抗辯。原告既無法提出可供比對之原告簽名字跡,以證明系爭本票確非其所簽發,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同意他人代為簽發,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對系爭本票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即與前揭規定不符,難以採認。
3、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權利消滅主義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詳下述),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縱屬已罹於時效,但揆諸上開說明,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原告以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金額558,14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憑(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核發之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474號債權憑證,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本院已於100年8月18日赴現場會同測量、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本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若是,原告得否據以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47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執行結果,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債權人 陳明 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為之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而來,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3、而系爭本票於87年10月28日經原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
4月29日,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於8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該院於92年3月14日核發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474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間隔期間未逾3年,且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系爭本票請求權自92年3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後,依前揭說明,該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其重行起算
3年之時效期間至95年3月13日即已屆滿,被告嗣後於100年7月15日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於3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換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4日核發之92雄院貴民溫88執字第24
4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3月13日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13日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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