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09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丙○○
被 告 乙○○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
費使用起至95年6月28日為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54,97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204,460元、利息30,160元、其他費用20,350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
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