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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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明知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PANTECH牌G800型行動電話(按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而於民國94年5月23日失竊之物)係其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且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曾於民國86年及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及87年度上更二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