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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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
字第四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餘起,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八六巷其兄長住處飲酒,至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80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五段居所方向,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倒車時,擦撞 張金田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客車,經張金田報警處理,為警於凌晨一時四十四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第三一至三二頁)。
㈡證人張金田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見偵卷第一七至一九頁)。
㈣照片八張(見偵卷第二0至二三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經命其
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併此敘明。
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㈧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倒車擦撞他人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