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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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智簡字第1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及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授權之國內發行商,有前述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影音光碟之專屬授權,被告為址設新竹市○○街○○○號「詠翔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紅磨坊」、「2046」、「鐵男躲避球」、「加菲貓」、「十面埋伏」、「麻辣公主」、「 梅爾吉勃遜 勇士們」、「美麗境界」、「航站情緣」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竟以每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新竹市花園夜市某姓名不詳之攤販購入上開影片,並於93年10月下旬起至93年11月1日止在前開處所,以每片每次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以之為常業。嗣後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出租違法盜版光碟片之流傳所受之損失金額無法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起,故意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與福斯公司、中藝公司及環球公司合約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原為真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業,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權財產權為常業罪,準此,被告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即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該光碟片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予以出租營利,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每部電影每次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共計有如前述9部影片,前述影片可重複流傳,將使應至原告處購買合法光碟片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原告損失之金額難以估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