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錠劑陸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3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AMA錠劑60顆,嗣因被告所涉該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被告復因涉A犯行,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8日處分不起訴,是被告持有上開MDMA之犯行,應認為其施用MDMA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因上開扣案之MDMA錠劑,為查獲之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上開扣押之物確係MDMA,此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份卷附可稽,確屬查獲之毒品,且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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