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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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寰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若龍 律師相對人貫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郭淑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依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傳真函之約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工資等語,惟相對人抗辯依據兩造93年11月5日所訂之工程合約第35條規定(原審法院誤載為第33條),如有爭議應先交付仲裁,並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依職權調查結果:依據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抗告人所承攬者為台灣凸板colorfilter3期空調設備配管工事,原為「總價承攬」【新台幣(下同)9,200,000元】,縱嗣後有以傳真函約定改以「點工」方式施作(就此相對人否認之),亦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變更為實做實算而已,仍屬承攬關係,除計價方式變更之外,兩造權義仍應依原訂之工程契約履行(例如確保工程品質、遵守工期等),始符合工程慣例。抗告人尚不得以工程內容一部分之變更即謂原工程契約已經失效,而不受原契約拘束。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仍不離兩造原訂承攬契約之爭議,依照工程合約書第35條(原審法院誤載為第33條)規定,兩造既就因「本件工程糾紛」時應如何解決,明訂先行仲裁,訴訟則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逕行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審核之,附此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就其承包之「台灣凸板colorfilter3期空調設備配管工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科○○○區○○○路○○號)固曾在93年11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然事後兩造於當月隨即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同月8日另立點工合約,約定由抗告人以『點工』方式施作,亦即由抗告人提供人力配合相對人公司之人力施作工程,焊工每日給付4,500元、技術工每日給付3,000元,此有雙方簽立之傳真函可稽(即起訴狀證物一);另兩造並口頭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25日確認工人人數、工資總額(加計營業稅)後向相對人公司請款,相對人應於次月5日開立30天期票以支付工資。事後因相對人積欠工資總計3,225,601元未付,抗告人乃依據上述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之點工合約即傳真函,向點工合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
㈢、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管轄權之有無,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則如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抗告人既係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5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業已合意解除失效,兩造已不受該合約之拘束,抗告人係以雙方另於同年月8日簽立「點工合約」為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之依據(並非以不存在之工程合約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且關於點工合約,兩造有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在系爭工程所在地即台南市安南區科○○○區○○○路○○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而,抗告人向點工合約約定之契約履行地之原審法院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工程承攬合約是否業經解除,已不存在;抗告人主張之93年11月8日點工合約是否確實存在,乃實體法上之問題,依據首開判例意旨,並不得為定管轄之標準。遽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其有無管轄之認定,且在未經兩造充分為實體之攻擊防禦情形下,逕片面認定縱使兩造有以傳真函約定改以「點工」施作,亦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變更為實做實算而已,尚不得以工程內容一部分之變更即謂原工程合約已經失效,而不受契約拘束,依據原工程合約第33條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顯已違背首開判例意旨,難認合法。
㈣、再者按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點工契約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二者之法律性質並不相同,點工契約係屬無名契約,非屬於承攬契約。原審誤解點工契約之性質,又在本件尚未經兩造對於實體部分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情形下,即逕為實體認定縱使兩造有以傳真函約定改以「點工」施作,亦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變更為實做實算而已,仍屬承攬關係,惟其認定之理由為何,又未見敘,是而原審於亦顯然有違法之處。
㈤、查兩造自始即係依據兩造於93年11月8日簽立之點工協議傳真函履約,亦即抗告人提供工人給相對人以施作系爭工程,相對人亦依據該份點工協議傳真函付款,此由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款時,皆提出點工人員出勤表為據,並附上記載為『工資』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均未曾爭執,且皆如數給付可稽。兩造從未曾依據相對人主張之承攬合約履約,倘該承攬合約並未經解除,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該份承攬合約則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相對人自應依抗告人施作之工程進度付款,抗告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僱請工人狀況如何,抗告人應給付工人之工資若干,為抗告人公司與工人間之問題,自與相對人無關,亦與請款無關!
㈥、另由相對人在94年3月10日傳真給抗告人之傳真函(見原審94年8月17日準備書狀證物五),於說明處載明:「⒈對於貴方施作台凸空調配管之工事之『工資』支付請款…本公司亦於(94.02.04)支付工資294萬元(含稅)。⒉。…貴方須依…向本案工地主任( 余俊緯 )提出,由該員依『實際出工狀況』及相關憑證檢視簽章後,依公司程序請款…」亦足以證明相對人自始皆係以抗告人實際出工狀況付款,並非依工程進度付款。是而,倘相對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員工余俊緯與抗告人在93年11月8日簽立上開點工協議書,相對人豈可能自始皆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付款?由此足證相對人主張並未授權余俊緯與抗告人簽訂上開傳真函,委不足採。
㈦、至於相對人抗辯主張上開傳真函並無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僅有相對人公司電子事業部發票章,且其公司之電子事業部早於數年前已經廢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電子事業部是否於一年前即已廢止,此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情事,並非外人所得知,相對人公司既係派駐余俊緯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授余俊緯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其中兩造原訂立之承攬合約,亦係由相對人公司將大小章交與余俊緯代理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簽立,則縱使如相對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余俊緯與抗告人簽立上開點工協議傳真函,相對人公司既授權余俊緯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又將其電子事業部之發票章交與余俊緯,余俊緯又以之與抗告人簽立上開點工協議之傳真函,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㈧、又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點工契約係重在工人之供給,至於工作是否完成,並非點工合約債務人之給付義務範疇,二者之性質並非相同。再者,本件抗告人僅提供工人,並提供部份器具供相對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之材料並非抗告人提供,工程之進度亦非抗告人掌控,是而,本件自不可是承攬合約。況如本件係承攬合約,依約工程材料自應由抗告人提供,豈有相對人提供之理,故相對人既主張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承攬合約,惟其又自認材料為其與新菱公司提供,顯與承攬合約之約定不相符,足見其主張相互矛盾。
㈨、另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台南市安南區科○○○區○○○路○○號,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提供給相對人公司之人力亦均至該地點施工,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對於債務之履行地確實有約定在上開地點,而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是而,抗告人向點工合約約定之契約履行地之原審法院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此並未盡到舉證之責任,並不足採。
㈩、兩造從未依據93年11月5日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四即訴外人欣菱公司於94年2月20日、同年5月9日出具給付相對人之書函,係欣菱公司因相對人承包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或未達欣菱司要求之標準情事,為通知相對人改善而發函,該等書函與抗告人無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另外相對人提出之93年12月15日內部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參加人員,其中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王浩影 是抗告人所找之工人外,其餘均是抗合人之工地主任余俊緯所僱請之工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會參與協調會是因余俊緯之要求擔任工地經理,幫忙規劃進度,提供意見給余俊緯或余俊緯僱請之 方九田 ,並非因兩造存有承攬關係,或是為履行93年11月5日工程合約書,此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工資所附之人員出勤表亦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足證。從而,甲○○於94年2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是基於其受相對人僱請擔任工地經理,並非因兩造存有承攬關係。
、倘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是依照93年11月5日工程合約書履每,依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施作之範圍為台灣凸板COLOERFILTER三期新築工廠空調設備工事(工廠棟及事務棟)全部,施作該工程之工人理應均由抗告人自己僱請,相對人豈可能一方面將工程轉包給抗告人施作;一方面又自行僱請工人幫忙抗告人施作?且又給付工資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凡此足證相對人主張之不合常理。
三、按關於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上固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如經被告爭執,則應由原告就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學者 吳明軒 先生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3至94頁可按)。又按合意管轄為訴訟行為縱令與買賣契約之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訂立,但實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立(學者 楊建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15、16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台灣凸板colorfilter3期空調設備配管工事」於93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31至35頁)。又該合約書第35條規定仲裁條款及管轄法庭:「⒈甲乙雙方同意,如有爭議,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先尋求仲裁解決。⒉中華民國法律為本約準據法,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庭。」。惟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當月隨即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同月8日另立點工合約,約定由抗告人以『點工』方式施作,亦即由抗告人提供人力配合相對人公司之人力施作工程,焊工每日給付4,500元、技術工每日給付3,000元,並提出雙方簽立之傳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頁),兩造有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在系爭工程所在地即台南市安南區科○○○區○○○路○○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點工合約約定之契約履行地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云云。然查上述事實為相對人所堅詞否認,並陳稱:「就抗告人所提之93年11月8日『點工合約』,就該傳真函(即抗告人所主張之點工合約)之內容觀之,其既未約定契約要素,亦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約定,僅就計價方式作說明,顯見其僅係變更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而已。況自該傳真函觀之,該傳真函的內容沒有提到施工的地點,認為不符合契約要素,不是單獨成立的契約,反而93年11月5日有記載施工地點、付款的時間,所以相對人認為抗告人請求的給付工資要適用93年11月5日的合約。
且傳真函其上非但無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且該類似發票章之相對人公司電子事業部,業經相對人指稱早於一年前即已廢止。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高達900多萬元,兩造簽訂乙份多達35條約定條款之工程合約書後,豈可能僅以一未載明系爭工程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傳真信函作為新契約而取代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而爭執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該工程合約書並另立點工合約,就余俊緯以之與抗告人簽立上開點工協議之傳真函,相對人不負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授權人責任。兩造亦未有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口頭約定請款之方式。
㈡、雖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款時,皆提出點工人員出勤表為據,並附上記載為『工資』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均未曾爭執;況如本件係承攬合約,依約工程材料自應由抗告人提供,豈有相對人提供之理,且相對人提出之93年12月15日內部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參加人員,其中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王浩影是抗告人所找之工人外,其餘均是抗告人之工地主任余俊緯所僱請之工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會參與協調會是因余俊緯之要求擔任工地經理,幫忙規劃進度,提供意見給余俊緯或余俊緯僱請之方九田,並非因兩造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惟查相對人陳稱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點工合約給付工資,均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辦理,且縱認該傳真函為真,亦僅能證明兩造間計價方式變更,兩造間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已變更等語。且查抗告人尚於94年2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相對人:「本公司(即抗告人)承接貴公司(即相對人)台灣凸版H12空調工程,在貴公司工程期間內須配合貴公司完成工程進度,以本公司20至25人力搭配貴公司可調配之人力共同完成進度,且『本公司負責人需正確確認工程進度、掌握貴公司所需進度及提供工程所需資料,若有無法配合,由貴公司自行裁定罰則,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各方面皆有配合,則付款條件之細節與貴公司之台北總公司協商。」等語,則若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應余俊緯之要求擔任工地經理,幫忙規劃進度,提供意見,抗告人當不至於需出具上開切結書,且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正確確認工程進度、掌握相對人所需進度及提供工程所需資料。況切結書內容提及工程進度是以抗告人所僱請之20至25人力為主,再搭配相對人可調配之人力共同完成,顯然抗告人對於整個工程人力之僱請與調配有一定之主導權,故抗告人主張93年12月15日內部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員,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王浩影是抗告人所找之工人外,其餘均是抗合人之工地主任余俊緯所僱請之工人,亦難認兩造間承攬權利義務關係已變更。又若如抗告人所主張93年11月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業已於簽訂合約之當月隨即合意解除,則相對人何需於94年4月1日又以(94)貫字第011號函(見本院卷第24之1頁)函告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3年11月5簽訂之台凸三期空調配管工事工程合約書,因抗告人未能於工程完工期限(94年3月1日)如期完工,今依合約第30條第2項約定,即日起終止合約,而終止台灣凸板CF三期新築工廠空調設備工事合約事宜,益徵抗告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另訂點工合約,亦有「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口頭約定請款之方式等情,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點工合約存在及債務履行地約定,揆諸首開說明,管轄權之有無,雖依抗告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惟既經相對人爭執,而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就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況縱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93年11月5日之工程合約書,仍不影響兩造間已為合意管轄之成立。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仍不離兩造原訂承攬契約之爭議,依照工程合約書第35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移送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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