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7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經同院於93年7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須他罪之全部犯罪行為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連續犯行為終了日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58號、90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3判決中,本院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3年7月初至93年9月15日間連續施用毒品乙節,此連續犯行最後
1次犯罪時間係於93年9月15日,此時點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其他2件判決確定時點之後等情,有上開3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犯連續施用毒品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併合處罰,應單獨另行處斷。又其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2判決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係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即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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