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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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明正
甲○○ 陳銓誠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簽訂定現金卡融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之借款期限內,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卡,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借款額度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向原告借款,於約定借款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且經原告審核同意,除改依核定時利率計息外,依系爭契約內容延長一年借款期限;各筆借款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利息,並將結算之利息計入已用借款額度,如致借款額度逾三萬元,被告應立即償還超出部分金額,如未償還,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外,並於每月結算計入已用借款額度;另就各筆借款須再加計提領費,並計入已借款額度(計算方式:於計息期間借款者,按每筆借款金額百分之一與一百元比較,取較低者計算;於不計息期間借款者,按每筆借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還款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利息後之次月十九日前,選擇以一次繳清借款總額、或以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未還借款金額、本期借款金額、各項費用及借款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還款;被告如有不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或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者,除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外,原告依其情形無須經通知、或以合理期限通知後,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借款三萬肆百零五元,
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至同年十月九日系爭契約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致使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前揭借款轉催收。爰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一份、被告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世旻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小額程序上訴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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