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符玉章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湯寶凝 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亭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供擔保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該項擔保既係具備賠償債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此項擔保額即應斟酌債權人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以其經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經調取上開原審執行卷及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且相對人提起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11號訴訟時,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據以繳納裁判費,有相對人繳納該案裁判費之收據可稽,足證如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即債權人可能受之最大損害額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即2,000,000元),爰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金額,酌定相對人供擔保2,000,000元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附表所示『標的物』並不明確而無法執行原裁定之效力。且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究竟是否查封之範圍或與查封物之關係,形式上並非不可調查審認,原審法院逕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以致裁定效力範圍不明確,尚有可議。
⒈按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永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 鄭麗華林信和黃石 定及 楊黃牙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即原審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4年度南金拍子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係指:
①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436之5號及同段436之185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58183);②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436之5號土地上之77筆獨
立建號建物(含大樓地面樓層及地下樓層),及每筆獨立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含11060、11061、11062及11063建號)。換言之,拍賣中之77筆獨立建物均坐落同段436之5號土地上(不及於同段436之185號土地),並且依法拍賣之77筆獨立建號建物,每筆獨立建物均包括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又77筆之獨立建號及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均依法逐筆鑑價並核定底價後,進行拍賣中。因此,抗告人查封之標的物,均屬依據債務人永福公司(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丙○○)為原始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合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合先敘明。
⒉依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經測量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三個建物(管理室、會議室及健身房)係其出資興建云云。姑不論相對人實體爭議有無理由,如從其聲請停止執行理由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2頁第2段第2至4行陳述,可知其理由:「查封坐落台南市○區○○○段436之5、436-185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58183,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13號等77筆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即同段11060、11061、11062、11063建號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然卻誤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建物一併查封」可稽。相對人又陳稱「如附表所示建物,非屬前述之共同使用部分,且於各查封之77筆區分建物,於區分及使用上皆未附屬77筆區分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台南市○區○○○段11060、11061、11062、11063建號建物),自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抗告人)指封原告(相對人)附表所示之建物,自屬不當」云云等,綜上可知:
①從相對人主張理由可知,既然相對人主張所有權之三個
建物,性質上均屬未經測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與原審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抗告人與債務人永福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業經測量登記之台南市○區○○路○○號等77筆區分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台南市○區○○○段11060、11061、11062、11063建號建物)有何登記或者物理位置上之關聯性?就此原審法院未予查明。設若非查封效力之範圍,則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失法律依據而顯無必要。
②又相對人既稱:「如附表所示建物,非屬前述之共同使
用部分,且於各查封之77筆區分建物,於區分及使用上皆未附屬77筆區分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台南市○區○○○段11060、11061、11062、11063建物建號)」云云,亦即既非屬經查封之77筆獨立區分所有之建物及其共用使用部分,則依據相對人陳述,不論區分或使用上均獨立於查封標的物之範圍外。因此,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查封執行拍賣之標的並無登記或物理位置上之重疊性,亦非查封執行拍賣之範圍。
③更何況,暫不論系爭之管理室可能屬於依據使用執照測
量登記之大樓共同使用建物部分,而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如就會議室與健身房等觀之,其是否屬『建物』?亦有疑義。因為其構造上顯然並非獨立之結構物,且位於大樓地面層騎樓內,沿大樓部分牆面以非永久性建材二次施工圍繞而成,且該區域之上簷亦與大樓二樓樓地板分離。換言之,該建物非屬主結構之一部分且係臨時隔間之違建而已,因此依據通常交易觀念,應不具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性質,至多屬於動產(建材)附合於不動產之性質。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抗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其理由亦係「系爭三個建物是否另有獨立建號而非屬上揭共同使用部分,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云云可知(見本院卷51、52頁),相對人始終未能舉證系爭三個『建物』有獨立建號,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獨立於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不動產,且得作為獨立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
④相對人本件爭執之系爭三筆建物既非抗告人查封執行標
的範圍,又不具獨立性,參酌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失法律依據而顯無必要。
㈡、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明確,難以執行,且可能造成全部執行標的拍賣程序停止之嚴重後果。
⒈姑不論相對人實體爭議有無理由,惟本件爭執之系爭三筆
建物既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獨立之建號,而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未就系爭三筆建物之坐落位置、與執行標的之關係(影響停止執行之範圍,詳後述)等事項加以陳明,則原審法院自應先命相對人敘明或依職權調查,以釐清相對人爭執之系爭三筆建物是否確實為原審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並據以特定准許停止執行之範圍。
⒉退言之,如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其真意係主張系
爭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所在位置上屬於執行標的77筆經合法測量登記之獨立建物或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內,因抗告人查封獨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而遭一併查封,但法律上將來相對人如獲勝訴應得就既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再分割獨立建號並取得所有權者,則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亦有可議,此因: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專有部分依法應與共用部分一併移轉。今查,依據相對人主張系爭三筆建物如係位於查封之獨立77筆區分建物內,原裁定停止執行效力則應及於各筆涉及之獨立區分建物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並且應據此決定抗告人所受損害範圍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而非任憑相對人自行主張且無從判斷依據之訴訟標的金額。
②另外,假使相對人主張系爭三個建物一部或全部位於系
爭共同使用建物內,且因抗告人係聲請拍賣該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則依原裁定之結果將停止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拍賣,且其餘77筆獨立區分所有建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無法分別進行拍賣。換言之,倘如相對人主張系爭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位於執行標的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未依法判決確定且分割出獨立建號所有權之前,77筆獨立區分所有之執行標的物亦無法單獨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離執行。因此,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並非僅系爭三筆未經分割登記之建物停止執行,而係全部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均將因此不當之裁定而遭停止。
③準此,原審法院就上開關於確定裁定停止執行範圍之重
要事實並未命相對人敍明或調查即逕行裁准停止執行,致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明確而難以執行,甚至可能造成全部執行標的停止之嚴重結果。
㈢、依據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今查:
⒈相對人身為本件債務人永福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執行程
序中曾以相同理由爭執,前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以「系爭三個建物是否另有獨立建號而非屬上揭共同使用部分,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執行標的之77筆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起造人即係債務人永福公司,自屬永福公司所有」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⒉今相對人固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但其始終未能釋明所謂取得三個建物所有權之依據,何況係再就業經合法登記之獨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強行主張應有獨立之所有權云云,相對人企圖惡意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為灼然!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之要件與必要範圍,亦未見原法院審酌考量,並且命停止執行之範圍亦不明確而致無法執行,或者造成區區提供2,000,000元擔保金即可使執行標的全部無法繼續進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因此,原裁定未察,實有不當!
㈣、依據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系爭之三筆建物為附屬物,尚不得排除強制執行。
⒈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已認定本案系爭之會議室
(附件一:附圖B區)、健身房(附件一:附圖C區)與管理室兼會客室(附件一:附圖A區)等構造上與主建物(賜伯寶座大樓)可區別而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惟參酌因該等建物尚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效用上亦附隨或幫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等情,原審法院爰認為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因此,依據判決書理由,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執行主建物(賜伯寶座大樓)中之77筆區分所有之建物,因「查封範圍當然包含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三建物,故系爭三建物亦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之查封標的物,被告自得就系爭三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系爭三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以所有權為由排除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判決:「按所謂建築物增
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因此即使構造上獨立,惟使用上未具獨立之經濟效用者,仍非獨立物。另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按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附屬物因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致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因此原有建物之抵押權之範圍因而擴張之可稽。
⒊相對人主張系爭之三個增建物,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94年10月21日複丈測量成果圖示之A,B及C區之『健身房』與『會議室』及『管理室』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並且亦非包含在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共同使用建物(建號1060、1061、1062、1063)之面積內,亦非使用執照所載之完工建物之一部分。並且系爭之三個增建物均坐落賜伯寶座大樓地面層,其中管理室出入口位於大樓騎樓位置內。該等設施向為社區警衛管理室用途,或為大樓社區居民之休閒聚會活動空間,且位於大樓基地及騎樓等公共區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內,出入均須透過大門為之。換言之,該等增建物並非獨立所有權之獨立建物之性質。依通常之交易觀念,系爭之管理室、會議室與健身房不具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性質,均無法與區分所有或共同使用之建物部分而為分離,基於一物一物權之法理,該等附屬物應附著於賜伯寶座大廈(按系爭聲請執行之77筆建物所坐落之大廈),而不得作為獨立於賜伯寶座大廈外之所有權客體。
㈤、依據相對人自承,因債務人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石定 因財務困難,爰委請相對人協助興建完成系爭之附屬物,相對人並非自始以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施工,此觀相對人於94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94年訴1111號民事訴訟時親自到庭時表示:「因為84年9月間黃石定跟我說他財務有困難,就請我幫忙蓋守衛室、健身房、會議室還有外面的草皮」、「當初我與黃石定約定,等施完工之後,黃石定辦完貸款下來後,才要還我工程款,另外再多給我1,000,000元,也就是等貸款下來總共給我3,000,000元」。黃石定並承諾事後將支付相對人遠超過興建所需價金2,000,000元之數額即3,000,000元予相對人。因此,相對人至多乃基於融資墊款或承攬(存有對價關係)之目的而興建系爭之增建物,系爭之增建物乃黃石定為永福公司所興建之賜伯寶座大廈之銷售目的而委託相對人興建,原始定作人應係永福公司。至於黃石定事後是否依約返還約定款項予相對人?要不影響其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力。因此,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顯無理由,亦即尚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彼雖同意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窺諸前揭裁定意旨,即屬顯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㈥、爭增建物姑不論其性質乃供社區住戶使用之共同使用之附屬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而為分離,並且系爭之增建物因自始為賜伯寶座大廈之附屬物,因此自始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得為相對人所享有外,自興建完成迄今,亦均為賜伯寶座社區依照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及運用,相對人亦始終均未置詞反對,此復從抗告人之前手即中興銀行於90年間聲請查封執行相同標的物時,相對人均未反對或主張任何權益可稽。迺待抗告人繼受中興銀行債權之後,債務人永福公司因一再擬與抗告人協商買回系爭抵押物未果,更不惜表示願意付出若干代價以阻擾本件執行。不久相對人即不斷阻擾並提起本訴、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附屬物以求影響全部執行程序。由此可見,相對人提起本訴不外藉由增建物之產權爭議而影響拍定之可能,並擬藉故附屬物為其所有而擬以小搏大方式影響執行。此從相對人復為債務人之負責人,可得印證抗告人所言非虛。
㈦、退萬步言,即使依法仍得准許停止執行,惟裁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無法確保抗告人合法債權免於損害之情事。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790號裁定等可稽。
⒉基於附屬物之法理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專有部分依法應與共用部分一併移轉。系爭三筆建物均位於聲請查封之獨立77筆區分建物所屬之賜伯寶座大廈基地及建物內,如依據原裁定之效力,實際上停止執行效力則將及於各筆涉及之獨立區分建物與其共同使用部分,因此應據此決定抗告人所受損害範圍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而非任憑相對人自行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
⒊另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原裁定之結果將停止系爭77筆區分所有及共同使用建物之拍賣。
換言之,相對人主張系爭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位於執行標的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未依法判決確定且分割出獨立建號所有權之前,77筆獨立區分所有之執行標的物亦無法單獨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離執行。因此,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並非僅系爭三筆未經分割登記之建物停止執行,而係全部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均將因此不當之裁定而遭停止。
⒋原審雖准相對人就系爭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提供2,000,00
0元擔保金後准許執行在案。嗣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94年12月2日南文字第12648號工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系爭附屬物之鑑價金額雖僅649,895元(見本院卷93之1頁至106頁),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得上訴第二審,假如相對人供擔保後本件執行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前均全部無法執行,造成抗告人全部債權無法及時受償之巨額損失,因此,擔保金之計算即應考量抗告人全部債權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失為依據。以本件執行標的債權達4億餘元為例,即便訴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受償損失期間自執行法院自94年8月間原本第二拍程序因准許停止裁定而暫停執行迄今,乃至將來二審判決確定時屆滿1年止之期間為例,利息損失至少達2千萬元以上,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三年結案確定,四億元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6千萬元,並非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所定區區2,000,000元擔保金即可彌補。因此,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主張系爭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其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而無法彌補停止強制執行所造成之損失。因此,退萬步言,本院將來如仍維持命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應提高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㈧、綜上,本件不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之要件至為灼然,原法院未審酌考量已有可議,並且僅命提供2,000,000元擔保金即可使價值數億元之執行標的全部無法繼續進行拍賣程序之結果,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鄭麗華、林信和、黃石定及楊黃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436之5號及同段436之18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58183);及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地號436之5號土地上之77筆獨立建號建物(含大樓地面23樓層及地下3樓層),暨每筆獨立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含11060、11061、11062及11063建號)。原審法院所查封債務人永福公司之不動產曾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51號鑑價在案,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聲請援引前案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之拍賣底價(見該執行卷201至212頁),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原審乃以此前案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之拍賣底價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經93年10月4日函請債務人永福公司及債權人即抗告人具狀對上開鑑價陳述意見後(見該執行卷327、328頁),債務人永福公司及債權人即抗告人均未對此鑑價表示意見(見該執行卷337頁),經抗告人於94年3月10日向原審聲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試辦作業要點」,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見該執行卷408頁),原審乃於94年3月21日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執行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永福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乃以94南金拍字第1號案定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標的為坐落台南市○區○○○段436之5號及同段436之18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58183);及其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436之5號土地上之77筆獨立建號建物(含大樓地面23樓層及地下3樓層),暨每筆獨立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含11060、11061、11062及11063建號),其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總價為231,018,000元。嗣相對人於94年5月4日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稱:該執行標的之土地上大樓內,另有相對人自資建造之會議室及大樓管理室等建物,與其他拍賣之區分建物分別獨立,並無附屬而主張應將該二未拍賣建物記載於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不點交,以明執行標的狀況,以免衍生糾紛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15日以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裁定及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均認相對人既係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50至52頁)。相對人乃於94年9月15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4年9月19日具狀陳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筆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其性質上均屬未經測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抗告人與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業經測量登記之台南市○區○○路○○號等77筆區分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台南市○區○○○段11060、11061、11062、11063建號建物)有何登記或者物理位置上之關聯性?就此原審法院未予查明。設若非查封效力之範圍,則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失法律依據而顯無必要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三建物均坐落於臺南市○○○段436之5號土地上,面積及用途分別為: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七○公頃(管理、會客室),平時24小時均有「賜伯寶座大廈」保全人員在內負責區域內之警衛,作為管理室使用,內部另有以水泥牆隔間,作為住戶會客室使用,管理室之大門均面對中庭,須均經由中庭始能進出,通行於外面馬路,東側與大樓中庭東側靠側之樑柱相連接,並位於車道正上方;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六六公頃(會議室),係大樓住戶平時用以開會之場所即會議室,如住戶個人欲使用,可以承租之方式為之,所付租金由管理委員會充作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會議室之西側及南側與主建物相連接,其餘周圍是以木板搭蓋,有一門扇面對中庭可出入,如欲與對外馬路聯絡,須從大樓大門進出,會議室之屋頂未與中庭之頂蓋相連;③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六公頃(健身房),為大樓住戶健身使用即健身房,不對外開放,亦無對住戶收費,健身房的門平時均為開啟狀態,健身房西側、南側與該棟大樓相連接,健身房係以木板地板鋪設,除與大樓建物相連接部分外,其餘周圍之下半部是以水泥搭蓋,上半部是以木板搭蓋,對外以一道門面對中庭出入,如欲與對外馬路聯絡,須從大樓大門進出等情,此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4年10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影本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圖影本分別附於卷第66頁至第75頁及第64頁可稽。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建物雖其構造上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然其對外通行情況,均須透過上開主建物大門進出,不具直接性,其使用機能,向來係提供「賜伯寶座大廈」住戶使用或提供安全警衛使用,不對外開放,性質上類似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效用係經常性、繼續性、附隨或幫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且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又均坐落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臺南市○○○段436之5號土地上,即難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筆建物非抗告人查封執行標的範圍,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審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係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原審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酌定因停止原審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擔保金為2,000,000元,原裁定雖未詳為說明本件擔保金2,000,000元如何斟酌計算,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業已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筆建物進行鑑估,鑑定總金額亦僅649,895元,有該工程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之1至98頁),則原審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2,000,000元,以供如停止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筆建物,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自難謂有顯然過低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故法院於為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關於是否停止執行以及如何供擔保及金額多少本有裁量權。且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仍執有債權額4億多元,以其訴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受償損失期間自執行法院自94年8月間原本第二拍程序因准許停止裁定而暫停執行迄今,乃至將來二審判決確定時屆滿1年止之期間為例,利息損失至少達2千萬元以上,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三年結案確定,四億元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6千萬元,原審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2,000,000元,以供如停止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筆建物,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過低云云,要無可取。況原裁定僅停止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筆之地上物,非含括所有該強制執行案之土地及其餘77戶區分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㈣、抗告意旨又主張:相對人固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但其始終未能釋明所謂取得三個建物所有權之依據,相對人企圖惡意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查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後,並已另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部分之停止強制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惡意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含是否顯無理由),以及本案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專有部分依法應與共用部分一併移轉等情,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理由,自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依據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認系爭之三筆建物為附屬物,尚不得排除強制執行,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云云(見本院卷61至63頁),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審理中,並未確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難謂顯無理由,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為抗告人供擔保2,000,000元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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