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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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隆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投資人與之接洽,不詳成員尚以暱稱「 劉志誠 」、「 蕭昀喬 」、「 金準 國際」等名義,對喬裝員警佯稱可至某網路平台投資,喬裝員警遂稱欲現金儲值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期間不詳成員擅以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交予被告列印使用,表彰金準公司指派財務外勤人員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4年5月21日14時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出示工作證及收款單據後,員警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並查扣被告使用之單據、工作證、印章及行動電話等物,其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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