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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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華 即 李育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美華即李育璿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華即李育璿因投資生意失敗而積欠民間債權人及銀行債務,利息愈滾愈高致債臺高築。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新竹銀行提供分11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仍有高達150萬元之民間債務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辦理,還款利息高,壓縮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又逢97年金融風暴業績低迷,收入減少,致聲請人於97年間毀諾,此實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復於103年8月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民間債務無法納入而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與該行達成分11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154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依約繳款8期至96年7月後毀諾一節,此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3年12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承配偶往生後由其獨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而95年債務協商毀諾係因有積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債務協商範圍,民間債權人 吳金輝 向法院申請強制扣薪,且又逢97年金融風暴,致聲請人業績低迷等語,並提出97年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為憑。而查聲請人係於96年7月時毀諾,依聲請人於95年投保薪資金額為43,900元,直至97年11月1日始有調降為38,200元,而聲請人配偶 方煌明 於90年4月26日歿,3名子女於96年時均未成年(長女 方婕 係00年0月0日生、長子方○智係00年0月0日生、次男方○閔係00年0月00日生),以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9,509元認定,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薪資43,900元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之3名子女生活費共計38,036元後,僅餘5,864元,確已不足負擔前開債務協商金額17,154元,更遑論聲請人確有如其所述自96年起陸續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吳金輝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扣款明細可資為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薪資不足清償且遭非債務協商範圍之債權人強制扣薪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主張分72期、利率0%、月付10,644元,惟若加計台新資產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及吳金輝之債權,則月付金額達43,596元;另一債權人玉井儲蓄互助社主張月付3,000元,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前開台新銀行函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台新資產公司、誠信資融公司及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是否願意比照前置調解方案辦理或願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內容為何,除誠信資融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台新資產公司表示無法比照台新銀行所開之方案,願意提供之方案為以債權金額1,712,677元分24期、利率0%、每期還款71,362元;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仍同意給予債務人分140期、月付3,000元之方案,此有台新資產公司103年7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在卷可考。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至102年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約31,071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依該公司提出之101年1月至103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年1月至同年12月共計領有薪資499,019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41,58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1年1月至103年1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36,673元係包含伙食費、交通費、房租費、水電瓦斯費、交際費及其他日常用品花費等,除因工作性質須額外負擔之交際費6,000元外,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本院衡酌聲請人因喪偶而須獨力負擔家庭生計,惟聲請人長女方婕已成年(00年0月0日生),應認其可幫忙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而無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全部家庭開銷之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加計前開交際費用後,應以16,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此外,聲請人尚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12,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部分,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因未成年,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女方婕既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應認其有為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雖稍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長女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惟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長女現年僅24歲,甫進入社會工作收入應不豐,應認由聲請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實屬合理,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認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1,585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869元後,其餘數雖尚足以支付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協商金額10,644元,然所剩餘額已無法負擔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提出之還款金額3,000元,更遑論台新資產公司僅願意提供每期還款71,362元之清償方案,而誠信資融公司尚未陳報願意提出之還款條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外,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上開保單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72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