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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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史惟亮 紀念音樂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樹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董事11人,最近一屆董事會會議於民國78年9月15日召開,其後董事 劉塞雲 、 王建柱 、 白景瑞 已死亡,董事 高士嘉 遷出國外,會務無從推動,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 史依理 為臨時董事,俾便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等語。
三、經查:㈠董事會改選前,上屆董事長仍為該財團法人之管理人,在解
任前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召開次屆改選會議,故原董事非經解任,於改選前仍得依法人之組織章程執行職務,先予敘明。
㈡又依據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至董事名額九至十六人…」,可見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人數(9至16人)所組成;系爭章程第8條復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集臨時會議。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章程已規定董事會為決議之程序要件;而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係為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等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聲請人之董事會能否為符合章程所規定之決議,如聲請人董事會組成董事之開會仍能為符合章程所規定決議之應備程序要件,即無聲請人所指會務無從推動而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㈢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原11名董事戶籍謄本,除3名董事即劉
塞雲、王建柱、白景瑞已死亡,1名董事高士嘉遷出國外、現址不明外,尚有董事7人(11-4=7),低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9人,而系爭章程所定董事會既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所組成,董事已死亡或遷移不明者,即已無出席董事會之期待可能性,則解釋系爭章程第8條所規定之開會出席人數,於有董事死亡或遷移不明之情況,應以扣除該等董事人數後,與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比較,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低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則計算開會人數應以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據,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高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則以扣除後之董事人數為計算開會人數,此與系爭章程之規範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意旨無違。系爭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9人,且董事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則計算董事會之開會人數,即應有董事6人出席(9×2/3=6),而目前實際可出席董事尚有7人,已符合上開章程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6人,據此可知,聲請人董事會並無未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而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