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銘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
捌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
零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五及百分之一點六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年
息百分之一及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汎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6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
4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5及18.35計算之利息,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後一筆合計
遲延利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銘汎有限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6年
5月3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銘汎有限公司及丁○○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沒有意見,剩下來之
餘款希望減免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銘
汎有限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
判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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