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日出溫泉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
,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分別為發票
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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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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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6年08月│96年08月│新臺幣500,000元│臺中商業銀│0000000│BCA0000000│
│││24日│24日││行大慶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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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世杉 │96年09月│96年09月│新臺幣500,000元│臺中商業銀│0000000│BCA0000000│
│││24日│26日││行大慶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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