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9月26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63007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壹袋(含袋毛重貳拾玖點柒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3日23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南門崁下1號之1。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被移送人所有K他命1包(含袋毛重29點74公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K他命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