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個
人信用貸款,應於每月20日繳付最低應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尚欠本金49,9
75元及利息未還,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4月14日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再於94年11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合計1,1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