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