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1年10月31日及93年
2月6日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其貸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及21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
計算,各分36期、60期清償,應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因被告迄至96年7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
143,030元、利息8,223元、違約金3,576元,共計154,829
元;並另積欠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06,407元、利息11,862元
、違約金5,160元,共計223,429元,以上合計378,258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58元,
及其中349,437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
其陳述略以:無法負擔債務協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並無因其資力
或其他個人因素而得請求債權人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是被告依法仍然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58元,及其中349,
437元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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