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告
之住所乃於95年2月9日即遷入花蓮縣卓溪鄉,有本院收文
戳章及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兩造於93
年4月9日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固曾合意
約定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
管轄合意既屬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而於其預先擬定之條款中約定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得予以
適用。從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96年10月26日筆錄第1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