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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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父乙○○被告甲○○
樓之9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無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證明,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與法均有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無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