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處,因行速為時速一百三十二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超速達時速三十二公里,雷達(射)測定雷測距一百四十一公尺,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被舉發地點即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係在警告標誌三百公尺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以科學採證超速時至少逾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警告標誌,準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舉發超速地點,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一點四公里處,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受處分人駕車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時速一百三十二公里,超速達時速三十二公里,為警方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二八八○號書函存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舉發超速地點前三百公尺並無警告標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不符,而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況本案於舉發地點前約兩公里處(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九公里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員警所使用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八七六號函附前揭告示牌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舉發員警在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情況下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