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八P–一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附近、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有二次「無照駕駛、駕駛營業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二種違規事實,分別為警員丙○○、乙○○先後當場舉發,但因受處分人均拒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均未於限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規定,共計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三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三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之罰鍰,逾期仍不繳納,依法依法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均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但於上開時,為警舉發時,均因逾齡而過期,致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又其雖有於上開時地,拒簽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其事後並未收到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不知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到案申訴。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㈡受處分人駕駛:八P–一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附近、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有二次「無照駕駛、駕駛營業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二種違規事實,分別為警員丙○○、乙○○先後當場舉發,但因受處分人均拒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均未於限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規定,共計裁處受處分人三萬一千二百元(三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三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之罰鍰,逾期仍不繳納,依法依法強制執行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四份,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㈢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其雖有拒簽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事後並未收到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不知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到案申訴),惟其所辯,經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乙○○二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稱: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拒絕簽章,渠等乃分別依法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等語,不相符合。因證人丙○○、乙○○二人與受處分人在此之前並無仇怨,衡情該二人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撰詞誣指受處分人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等情,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三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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