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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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月8日凌晨2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3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嗣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遭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裡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下后里交流道,停車於路旁如廁後,竟忽遭員警盤查,並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後,立即以酒測器欲對異議人施予酒測,異議人隨即要求先以礦泉水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渠料,竟遭員警指稱異議人拒絕酒測,當時異議人據理力爭,然員警不予理會,並逕以手銬鎖拿。隨後員警將異議人押解至國道泰安分隊辦公室,直至此時始將異議人手銬解開,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異議人於該酒測單上簽名及奈印後,承辦員警 張志誠莊富堯 即出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四張舉發單,命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認與事實不符,拒絕受領,然而前開員警竟不予理會而逕為告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事項之違規,惟異議人並無員警所告發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異議人當時要求漱口後再酒測之舉,惹得員警不悅,因此員警才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舉發,以洩其心頭怨氣,且當日異議人並非現行犯,為何員警直接以手銬鎖拿,為此請求撤銷此一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莊富堯及張志誠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渠等係於96年1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於北上后里收費站執行勤務時,異議人當時開窗要繳費,
渠等與異議人距離非常近,聞到有濃濃酒味,立即令異議人靠左停車受檢,異議人有講話(但內容不清楚),講完後立刻開車加速離去,異議人逃逸時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減速及時速高達140公里左右,異議人逃逸至交流道匯入平面道路路肩時才停車、下車,渠等就趨前盤查,當時異議人並無「小解」之動作,且有濃烈酒味,所以渠等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異議人有要求以礦泉水漱口,渠等亦有同意,惟當時異議人及渠等車上都無飲用水,所以無法讓其漱口,異議人一直打電話聯絡不知名人士,遲延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經渠等明確告知請其接受酒測達三次以上,異議人均藉故拖延,拒絕接受酒測且拒絕出示證件,渠等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異議人帶回國道泰安分隊查證身份,回分隊後渠等對其開立酒駕拒測舉發單、不服稽查取締及危險駕駛舉發單後,異議人才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檢測時已為凌晨3時21分)等情在案,而本件執勤員警莊富堯及張志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恩怨可言,渠等自無蓄意設詞誣指異議人之動機,且事實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也未查知渠等有任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渠等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詞,堪可採信。
㈡查本件執勤員警於后里收費站執行勤務時,因聞到異議人車
上有濃濃酒味,而要求異議人靠左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可認有拒絕酒測之意思。另異議人雖以警察進行酒測時其請求測試前飲水遭拒等語置辯,然查,警察於取締酒後駕車而施測酒精濃度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中殘存酒精而影響施測結果之正確性,是警察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此為「專業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所明訂之作業規則,則本件當時執勤員警施測前雖未予飲水,惟異議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執勤員警發現有疑似酒後駕車之狀態進行中,而其接受酒測時已為凌晨3時21分,又其間異議人係自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匯入平面道路後,復經執勤員警趨前盤查、施測未果,最終方為警帶回國道泰安分隊施測,則本件異議人自飲酒結束後開始駕駛至警察施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間,顯然已逾十五分鐘以上,是以警察於施測前雖未讓其飲水,尚不致於影響其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性,故異議人以此為由拒不接受酒測,自屬無據。至異議人爭執警察執行臨檢時,以手銬鎖拿等情,乃警察執行勤務行為是否適當之問題,與處罰要件無涉,從而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台幣6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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