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秉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1萬5000元」更正為「1萬42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侵占其所代領安管人員 黃正雄 借支之新臺幣(下同)1萬4250元等語,核與卷存請款單上所載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故起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侵占款項之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前。又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職務,負責代收所屬公司簽約大樓住戶繳納之費用及代領所屬公司支付予其他員工之請款等相關款項一情,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之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3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保全人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他人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侵占款項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3萬7,936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豐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之樹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碧廈大樓、高雄市○○區○○街00號圓山新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擔任駐衛警保全人員,負責春之樹大樓、碧廈大樓、圓山新廈大樓及中南海公司相關費用款項之代收領等相關管理業務,包含代收上開大樓管理員會支付予中南海公司之服務費用以及代收中南海公司支付予其他員工之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經手代收相關款項之機會,於112年11月22日,在中南海公司內,收受中南海公司支付予春之樹大樓安管人員黃正雄借支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未轉交予黃正雄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2月4日,在圓山新廈大樓管理室,收受圓山新廈大樓支付予中南海公司之服務費12萬1986元後,未繳回中南海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再於112年12月6日,在中南海公司內,收受中南海公司支付予碧廈大樓案場人員續約獎金1700元後,未轉交予案場主任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嘉榮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受僱期間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代收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

3

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員工資料表、請款單3份、自白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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