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

原告 林明坤

被告 孔台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拉A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7時許,致電原告,由原告妻子 富毓屏 接聽,佯稱係富毓屏之姪子 小強 ,要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富毓屏遂將之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翌(15)日12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富毓屏,向其謊稱:與人合夥做生意,需周轉資金云云,使富毓屏轉告原告此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委由妻子富毓屏依指示匯款14萬8000元。原告因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損失14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4、1432、1456、15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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