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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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

原告 許偉韓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列「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第四段之債權請求金額有誤,應更正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8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新臺幣178,127元,及其中101,151元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爰聲請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至聲請意旨請求更正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即計息期間及利息利率部分),惟該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該等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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