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
原告 許偉韓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列「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第四段之債權請求金額有誤,應更正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8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新臺幣178,127元,及其中101,151元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爰聲請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至聲請意旨請求更正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即計息期間及利息利率部分),惟該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該等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