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5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丘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紹宗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睿明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香港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09,000元,利息6,371元,費用398元,合計315,769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香港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