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庚○○甲○○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8月28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57萬元,約定自8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借款人僅繳息至91年6月2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扣除分配金額,尚餘142萬8,518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按年息7.8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357萬元,約定至107年8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僅繳息至91年6月25日,經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扣除分配金額,尚餘142萬8,518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按年息7.8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2萬8,515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