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誠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3之1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除應依約開立信用狀外,更應負責使信用狀兌現並順利提領貨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即委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事宜,並業已給付美金21,700元及新台幣153,970元。上訴人本應依約使其開立之信用狀讓美國出口商兌現,並將貨物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信用狀無法兌現等因素,導致美國出口商不願將貨物放行,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履約,又因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美國出口商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不信賴,且無法達成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1,700元及新台幣153,97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9日開出信用狀予被上訴人美國出口商(YAAN公司),因出口商之貨物裝櫃內容與文件的包裝明細完全不符,再者送到開狀銀行所提示之押匯文件與信用狀所要求之必備文件不齊全,信用狀之金額,乃無法支付,上訴人即要求出口商儘速補齊文件,但出口商卻遲遲無法提供正確資料,是信用狀之無法兌現,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所開出之信用狀,若因被上訴人貨品之因素而無法出口押匯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開狀時所支付金額之16%作為賠償金,即應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21,700元及新台幣153,970元賠償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進口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已由順翔拖車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8日及19日自台中港海關提領送到台中縣○○鄉○○路○○○○巷○○號及台中縣○○鄉○○村○○路22之1號被上訴人倉庫,交由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亦不合該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應開立信用狀
,並應使信用狀讓出口商兌現及順利提領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即委由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並已交付美金21,700元及新台幣153,97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並未使其開立之信用狀讓被上訴人美國出口商兌現。
㈣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現已運至台中縣○○鄉○○路○○○○
巷○○號及台中縣○○鄉○○村○○路22之1號被上訴人倉庫,由被上訴人受領。
㈤系爭貨物再經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驊公司)以Y
AAN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雙方約定以信用狀付款,YAAN公司透過承攬運送人將該貨物交由LT公司運送來台,海運貨運單上所載受貨人為台驊公司,LT公司在未取得台驊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將系爭貨物誤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儲放在被上訴人上開倉庫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裁准假處分,並以台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執行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為出租、出售、轉讓、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⒈被上訴人係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委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向被上訴人美國出口商YAAN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必須使其開立之信用狀讓YAAN公司兌現,YAAN公司才會同意系爭貨物之放行,由美國進口至台灣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台灣海關提領轉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須使其開立之信用狀兌現應係對YAAN公司所負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則為順利自海關提領系爭貨物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能使信用狀兌現,應係其與YAAN公司間之糾紛,若因此致系爭貨物YAAN公司不願放行,上訴人無法順利提領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應對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責任,但YAAN公司於信用狀未能兌現仍願讓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違約之可言。本件上訴人雖未能讓YAAN公司兌現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但YAAN公司所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LT公司疏忽,仍將系爭貨物誤放予上訴人,系爭貨物並已自海關提領,運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及台中縣○○鄉○○村○○路22之1號被上訴人倉庫,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委託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上訴人即已盡其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⒉系爭貨物經台驊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為出租、出售
、轉讓、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但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口,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雖上訴人未使其開立之使用狀兌現,惟YAAN公司所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LT公司疏忽,將系爭貨物誤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貨物之占有,其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參照),系爭貨物並非上訴人寄放在被上訴人之倉庫,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已歸被上訴人取得。是台驊公司雖係海運貨運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對系爭貨物亦已無權利存在,不得對系爭貨物聲請假處分,而系爭貨物已歸被上訴人所有,台驊公司自無從禁止上訴人為出租、出售、轉讓、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執行法院就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為上訴人不得出租、出售、轉讓、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對被上訴人亦無效力。此部分假處分是台驊公司所為,自與上訴人無關,況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假處分裁定及93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假處分執行,業經兩造與台驊公司達成和解,台驊公司已同意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該假處分執行,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貨物為台驊公司聲請台中法院假處分為由,主張上訴人違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⒈本件上訴人並未違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
爭合作契約,要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而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之解約自不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契約進口系爭貨物,並非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應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待催告即解除系爭合作契約。
⒉上訴人於本院係抗辯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應以其交付之
美金21,700元及新台幣153,970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並得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云云,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解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美金21,700元及新台幣153,9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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