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590號、70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