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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