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31日結婚,詎被告自79年
5月9日離家出走,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03號(原告誤載為94年度家訴字第100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66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74年間協同2名子女出境美國,迄今未返國,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2年度婚字第100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1003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履行同居之訴於94年1月24日始確定,原告即於同年3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難認被告不履行同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始得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