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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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貪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貪瀆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於住處遭強盜殺人未遂,案發時自訴人曾報警求援,並請被告即承辦員警甲○○拍照存證,保留現場證物,不料警方獲報後將近一個多小時才到案發現場,導致自訴人險些喪命,而派出所離案發地點極近,且案發後數月期間僅製作證人筆錄,對自訴人置之不理,也無任何傳喚加害人之動作,況警方未依法開立報案三聯單有吃案之嫌,自訴人萬般無奈下只有按鈴申告,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偵查庭時,愕然發現當初案發現場拍照存證照片竟無故減少,被告涉有瀆職及湮滅證據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首揭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