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車道,行經中華路一五○巷口左轉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左轉專用燈之情形下,又未以兩段方式,即於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適有 吳月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清水鎮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於綠燈時進入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吳月玲人車倒地,雙方機車並滑行碰撞恰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楊慶隆 所駕駛,沿中華路一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停住,吳月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延至九十四年元月卅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死亡。甲○○肇事後即報案並留於現場,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進入路口左轉並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隆於警訊所證稱:當時伊的方向是紅燈等情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酒精測試值二紙、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一紙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月玲因此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之路口為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此有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供查考,而依被告自承行駛機車道左轉,且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有違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吳月玲確因本件車禍,顱腦受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俊男 自首,有警詢筆錄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