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青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理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理明科技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理明科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