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告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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