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三、三九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
二、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因車禍案件,呈現精神萎靡、言詞反覆之異常狀況,經警命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內,經警發覺甲○○手臂佈滿針孔,精神委靡不振,命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因搶奪案件,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後,經命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證,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
三、三九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為期數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