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欄獲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郵局帳戶使用,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照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臺中市○○路○段○○○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甲○○在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臺中文心路郵局對面,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五千元之部分代價。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佯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彭秀真 聯絡,以健保費用退費為由,要求彭秀真前往自動提款機查詢,彭秀真不疑有詐,誤信為真,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一分許,依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萬泰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按鍵以查詢退費,因而受騙錯誤匯款五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彭秀真發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彭秀真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彭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彭秀真匯款之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支店轉帳交易紀錄、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付款交易完成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之方式佯稱收訊人幸運中獎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利用其郵局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彭秀真詐稱有健保退費為由,要求被害人彭秀真利用自動提款機查詢,致使被害人彭秀真誤信為真,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按鍵,而錯誤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五萬元之損害,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售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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