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梧棲鎮往清水鎮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150巷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伊趕緊通過路口,待伊通過路口後,南北向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東西向(即中華路150巷)之路口號誌則轉為綠燈,伊隨即轉入中華路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將穿越路口時,即為被害人所撞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依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對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若非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則兩車之撞擊點豈可能位於即將通過中華路150巷之被害人行向之機車道內,是被告自白上情,核與案發之現場狀況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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