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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