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丁○○、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丁○○、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傅明華